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1-14 17:30 浏览次数: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交202213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直及有关单位

四川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保证金管理办法》经2022年第30党组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2022121        


四川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保证金管理,落实从业主体的责任和义务,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公路水运工程的新建或改扩建工程项目保证金的收取、缴纳、预留、使用、返还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养护工程可参照执行。

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证金,指依法依规设定的由承包人(投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新设立保证金项目。

第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保证金收缴活动的行业管理工作,厅公路局、省航务海事中心协助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承担公路和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保证金收缴活动的行业管理的事务性工作;市(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保证金收缴活动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和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保证金收缴活动的行政监督工作;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保证金收缴活动的行政监督工作

第五条 保证金可以采用银行保函、现金或支票等方式缴纳。经合同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或质量保证金也可采用工程保证担保、保证保险及其他保证方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人或发包人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保证金缴纳的形式。

第六条 发包人(招标人、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证金收取、缴纳、预留、使用、返还的程序、方式、比例、期限以及违约责任,逾期返还的违约金金额、支付办法、处理方式、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等。

第七条 发包人(招标人、建设单位可根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的信用评价结果设置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差异化缴纳的条款,具体规定详见《四川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四川省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四川省重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信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纳的要求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给发包人(建设单位)的保证金,发包人在返还保证金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利息计付原则(不低于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同时返还保证金的利息。

第二章 投标保证金

第九条 投标保证金是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按规定设立的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标段最高投标限价的2%

第十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保证金金额、担保形式和投标保证金格式,向招标人递交投标保证金。联合体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由牵头人递交。

第十一条 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由基本账户开户银行或基本账户所在银行系统内其他支行及以上银行出具,电子保函不受此限。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十二条 投标人存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以及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其他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返还至投标人的基本账户。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返还的路径、时间和方式。投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申请返还手续的,招标人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5日内履行告知程序,或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及时返还投标人。

履约保证金

第十四条 履约保证金是指发包人(建设单位)对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可能给发包人(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而要求承包人缴纳的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额的10%

第十五条 缺陷责任期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承包人(含施工监理试验室,下同)在合同中约定,由施工监理承包人缴纳的,作为施工监理承包人履行缺陷责任期监理或试验检测服务义务的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保证金为缺陷责任期履约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保证金不得超过监理或监理试验室服务费用总额的3%

第十六条 承包人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履约保证金金额、担保形式和格式,向发包人(建设单位)及时提交履约保证金。联合体中标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联合体各方或联合体牵头人的名义提交。

施工类(含设计施工总承包,下同)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有效期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建设单位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且施工承包人(含设计施工总承包人,下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质量保证金之日止。

勘察设计类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建设单位签收的最后一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如需要),且勘察设计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质量保证金之日止。

施工监理类(含施工监理试验室,下同)合同的施工期履约保证金有效期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施工监理合同段对应最后一个施工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签发,且施工监理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缺陷责任期保证金之日止。

设备、材料采购类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有效期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设备、材料经买卖双方签订验收合格证书后的28日内。

其他咨询服务类合同履约保证金有效期由合同双方约定。

第十七条 缺陷责任期保证金应在施工监理(含施工监理试验室)合同段对应最后一个施工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签发后的14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交。

第十八条 缺陷责任期保证金有效期应自施工监理合同段对应的最后一个施工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至其对应的最后一个施工合同段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之日止。

第十九条 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或应承担违约金的,建设单位有权根据经济损失或违约程度扣除相应金额的履约保证金(或缺陷责任期保证金)。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补足建设单位合理扣除的履约保证金(或缺陷责任期保证金)相应金额,补充后的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限额。

第二十条 履约保证金(不含缺陷责任期保证金)可按合同计量进度分期逐步返还,但在第十六条规定的有效期截止之日前,剩余履约保证金应不低于中标合同总额的3%。剩余履约保证金应在第十六条规定的有效期截止之日起28日内返还给承包人。

第二十一条 施工监理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提交缺陷责任期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有权将履约保证金金额作为施工监理承包人履行缺陷责任期义务的保证

第二十二条 施工承包人和施工监理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及监理工作任务,工程质量经施工承包人自检、施工监理承包人评定合格,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组织合同段交工验收。如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交工验收,或虽已完成交工验收各项工作,但建设单位未签发交工验收证书的,施工承包人提交交工验收申请90日后,施工承包人和施工监理承包人可向建设单位提交质量保证金或缺陷责任期保证金,并同步向建设单位申请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建设单位应在承包人提交质量保证金或缺陷责任期保证金之日起28日内将剩余履约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签发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14日内,向施工监理承包人返还缺陷责任期保证金。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监理承包人对应的施工合同段完成缺陷期责任和义务,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后14日内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分段完成交工验收的项目,如分段交工验收相距时间较长(超过12个月),可分段提交缺陷责任期保证金。相应段落缺陷责任期满,经验收质量合格,可分段返还缺陷责任期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质量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承包人(施工承包人、勘察设计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承包人缴纳的,作为缺陷责任期施工承包人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和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或交工验收前勘察设计承包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和履行勘察设计后期服务义务的保证资金。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或勘察设计费用总额)的3%

第二十六条 施工承包人应在交工验收证书签发后14日内向建设单位缴纳质量保证金。施工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有权从交工付款证书中扣留相应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或者直接将履约保证金金额用于施工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保证。

第二十七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交工验收之日起计,最长不超过2年,具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由于施工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交工验收的,在施工承包人提交交工验收申请90日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二十八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施工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施工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的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施工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相应费用,或不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缺陷修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所需费用可按合同约定的费用计算原则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超出质量保证金金额的,建设单位可按合同约定费用计算原则向施工承包人索赔。施工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损失的赔偿责任。

由于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维修,施工承包人不承担费用,建设单位不得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二十九条 项目已交工验收且通车试运营满2年,施工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缺陷期责任和义务,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且已完成竣工算审查或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将施工承包人缴纳的质量保证金总额的80%返回给施工承包人(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一次性全额返还施工承包人缴纳的质量保证金)。项目竣工验收后,返还剩余的20%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条 项目已交工验收且通车试运营满3年及以上,施工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缺陷期责任和义务,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但因建设单位或其他承包人原因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一次性全额返还非责任施工承包人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建设单位不得以未通过竣工决算审查、审计或竣工验收为由,拒不返还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施工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会同施工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是否满足返还条件,如无异议,建设单位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施工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单位在接到施工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施工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三十二条 缺陷责任期满,施工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期责任和义务,或虽已完成缺陷责任和义务,但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有权扣留相应施工承包人缺陷修复工作所需质量保证金金额,并要求施工承包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缺陷修复。如施工承包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缺陷修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修复或委托其他人修复,缺陷修复所需费用从剩余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超出剩余质量保证金额的,建设单位可按合同约定向施工承包人索赔。缺陷修复最迟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2个月内完成因建设单位或其他承包人的原因导致项目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2个月内未能完成质量验收或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缺陷责任期满12个月后28日内向非责任施工承包人返回质量保证金。

对于分段完成交工验收的项目,如分段交工验收时间相距较长(超过12个月),相应段落缺陷责任期满,建设单位可分段开展质量验收,并按本条规定时间分段返还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在向建设单位提交最后一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如需)后28日内,向建设单位缴纳质量保证金。勘察设计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有权从勘察设计费中扣留相应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或者直接将履约保证金金额用于勘察设计承包人在交工验收前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和履行勘察设计后期服务义务的保证。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承包人应承担勘察设计后期服务和勘察设计质量问题的整改工作,及其由此而产生的鉴定和勘察设计费用。如勘察设计承包人不承担后期服务或勘察设计质量问题整改工作和费用,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或应承担违约金的,建设单位可按合同约定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费用,费用超出质量保证金金额的,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可按合同约定向勘察设计承包人索赔。勘察设计承包人承担相应工作和费用后,不免除其对工程损失的赔偿责任。

由于他人原因造成的问题或缺陷,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整改和解决,勘察设计承包人不承担费用,建设单位不得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合同段对应施工合同段已完成交工验收,建设单位已签发交工验收证书后,勘察设计承包人可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建设单位应在接到保证金返还申请后28日内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勘察设计承包人质量保证金。如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交工验收,或虽已完成交工验收各项工作,但一直未签发交工验收证书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承包人提交交工验收申请90日后的28日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勘察设计承包人。

对于分段完成交工验收的项目,如分段交工验收时间相距较长(超过12个月),可按本条规定时间,按施工合同额比例分段返还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如剩余质量保证金不足以作为施工承包人履行剩余缺陷期责任和义务的保证,或勘察设计承包人履行后期服务以及勘察设计质量问题整改工作的保证,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补充合理质量保证金金额,补充后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限额。

第三十七条 承包人或分包人不得要求劳务合作企业缴纳质量保证金。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项目施工承包人按照所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额一定比例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其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保障资金。

第三十九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则上不低于施工合同额(或年度施工合同额)的1%,不高于施工合同额(或年度施工合同额)的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工资保证金管理层级与本办法第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保证金管理层级保持一致。具体工程工资保证金存储方法、存储比例、浮动办法、使用和返还等,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以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七部门《关于转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意见执行。

第四十条 发包人(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中明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的有关规定。施工承包人应当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四十一条 如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施工承包人仍在其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合同段已完成交工验收,建设单位已签发交工验收证书,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

第四十三条 如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或虽已完成交工验收各项工作,但建设单位未签发交工验收证书的,建设单位应向施工承包人提供工程完工证明。施工承包人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完成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公示,并作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后,可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

第四十四条 劳务合作企业已经按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不得再要求劳务合作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分包人或劳务合作企业委托承包人全额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分包人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以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七部门《关于转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印发新开工工程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上述规定和办法的意见执行。印发施行前总承包单位已按厅原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其日常管理、动用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返还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有关保证金的条款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在招投标行政监督和建设市场监督中,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保证金制度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并负责及时受理和处理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保证金的投诉举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保证金收缴活动监管或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除按规定由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保证金的投诉举报按照《四川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从业单位的保证金收缴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关处罚、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对责任单位给予信用扣分、降级、限制进入我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等处理。

第五十条 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招标人(发包人、项目业主、建设单位)不得违规挪用保证金。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办法所称承包人,是指由发包人授标,并与发包人签署正式合同的施工(含设计施工总承包)、施工监理(含施工监理试验室)、勘察设计、其他咨询服务企业或设备、材料供货商企业

本办法所称分包人,是指从施工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承包人处分包工程的专业施工企业或勘察设计企业

办法所称劳务合作企业,是指从承包人或分包人处承担劳务工作的企业。

第五十二条 除本办法四十五条规定情况外,本规定施行前有关合同约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合同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合同,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重新约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1231日起施,有效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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