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水路运输从业人员守法、敬业和诚信意识,引导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自律执业,保障其合法权益,提升管理效能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纪记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用于规范和保障全省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活动,具体包括信用信息归集制度、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制度及红黑名单管理制度。
本制度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在四川省境内取得《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且在四川省通航水域范围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水路运输船舶驾驶部及轮机部船员。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作业管理人员、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相关要求,制定全省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省级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按照交通运输部、省政府发布的数据标准要求,完成相关数据交换与对接,实现互联互通;
(三)建立全省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组织全省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归集和信用评价工作,对外公布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情况。
(四)指导设地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信用信息应用工作;
(五)负责复核市级提交的举报信息、异议信息和信用修改信息处理。
第四条 设区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省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相关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通过省级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具体实施从业人员信用信息采集工作;
(三)具体实施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依法、依规落实信用激励与惩戒措施;
(四)负责核查和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举报信息、异议信息和信用修复;
(五)指导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条 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是指从业人员在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六条 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
(二)职业资格状况及注册信息;
(三)从业经历信息;
(四)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七条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水路运输从业人员在水路运输经营过程中获得的表彰奖励等信息,主要内容详见附件1。
第八条 失信行为信息是指水路运输市场从业人员在水路运输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受到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通报批评等信息,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失信行为信息,主要内容详见附件2。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涂改职称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未取得相应种类的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在参加相关职业资格考核中存在舞弊情形的;
(四)因从业人员的主要责任,从业单位被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五)存在刑事犯罪行为的;
(六)国务院、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是全省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的统一平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使用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进行信用信息归集、公开、评价、共享、应用等工作。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信息采取如下方式进行采集:
(一)基本信息由各级承担水路运输管理职能的机构采用系统对接、数据整体上传等方式导入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也可由从业人员按规定登录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填报。
(二)良好行为信息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运输厅认定的相关水路运输行业协会登录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填报。
(三)失信行为信息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录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填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尽快推进行政处罚、安全检查等系统与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对接,实现失信行为信息的自动采集。
(四)信用评价信息由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自动生成。
(五)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实时动态更新,原则上应当自信息采集部门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填报。行政处罚信息存在行政复议的,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信用评价信息根据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变动实时动态更新。
(六)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促进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确保信用信息归集及时、完整、准确。
第十二条 按照“谁生产、谁负责,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信用信息的提供、认定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认定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信用评价信息永久公开,公众可通过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和“信用交通”网站查询;
(二)良好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期满后自动转为系统档案信息;
(三)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期满后自动转为系统档案信息;
(四)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期满后自动转为系统档案信息;
(五)行政处罚未满的失信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行政处罚未执行的失信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执行结束。
上述期限均自认定相应行为或做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四川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船员信用信息服务系统提供本行政区域注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的公开及一站式查询服务。
第三章 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
第十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全省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注册的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信用评价指标根据失信行为信息、良好行为信息确定。四川省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工作实行日常与年度相结合、定期评价与动态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定期评价的周期为1年,评价的时间段从1月1日至12月31日。评价结果于次年1月15日前通过“信用交通”网络公示,公示期15天,公示无异议的信息于2月1日统一对外公布。动态评价是本年度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从业人员,直接将其信用等级定位最低级。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实行信用计分制。原始基准份为100分,信用信息内容对应加分标准(附件1)和扣分标准(附件2),在原始基准分上进行加、减分,得出最终评分。
每个评分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重复积分。但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良好或失信行为信息,不得重复积分。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差,分别用AA、A、B、C、D表示。
评分对应的信用等级分别为:
(一)AA级:信用评分得分达到90分(含)以上,且上一评价周期及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等级均A级及以上的;
(二)A级:信用评分得分达到80分(含)以上,且上一评价周期信用等级为B级以上的;
(三)B级:信用评价得分达到70分(含)以上,且桑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为C级以上的;
(四)C级:信用评价得分达到60分(含)以上;
(五)D级:信用评价得分不足60分(不含)。
存在严重失信行业的从业人员直接评定为D级。
第十九条 参与水路运输、港口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不同经营业务类别分别进行积分,评定不同业务类别的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 各级承担水路运输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加强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评价AA级从业人员,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以下守信激励措施:
(一)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开辟“绿色通道”,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社会推介、表彰奖励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通报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船闸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对业务办理及经营活动积极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评价A级从业人员,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以下守信激励措施:
(一)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开辟“绿色通道”,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评价B级从业人员,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监管,不做任何信用激励和惩戒。
第二是四条 对信用评价C级从业人员,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其实施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核查,每季度至少现场检查一次;
(二)限制参评各级承担水路运输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信用评价D级从业人员,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其实施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核查,每月至少现场检查一次;
(二)实施从业人员诚信重点监管,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业务;
(三)不得参评各级承担水路运输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第四章 红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省水路运输市场从业人员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名单制(“红黑名单”)管理,包括“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退出。
第二十七条 信用等级为AA类的从业人员认定为四川省水路运输市场“红名单”人员。从业人员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列为“黑名单”人员。
第二十八条 “红黑名单”认定程序规定如下:
(一)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本制度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对本行政区域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严重失信行为进行认定,作出认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失信者拟定名单。
(二)认定部门应书面告知被列入严重失信者拟定名单的水路运输从业人员有关违法违规事实,水路运输从业人员对被列入严重失信者拟定名单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认定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移除严重失信者拟定名单。
(三)严重失信行为经核定无异议后,认定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严重失信者拟定名单转为严重失信者名单,并将严重失信行为等相关资料在“四川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中填报。
(四)“红名单”根据年度信用评价产生,信用等级为AA类的从业人员自动认定为四川省水路运输市场“红名单”人员。
第二十九条 “红黑名单”通过“四川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并同步推送部级和省级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向“信用交通”网站公开。
第三十条 对“红名单”从业人员,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以下守信激励措施:
(一)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开辟“绿色通道”,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社会推介、表彰奖励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通报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船闸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对业务办理及经营活动积极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对“黑名单”人员,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其实施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核查,每月至少现场检查一次;
(二)实施从业人员诚信重点监管,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业务;
(三)不得参评各级承担水路运输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四)通报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船闸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充分利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加大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第三十二条 鼓励“黑名单”人员通过主动纠正严重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黑名单”人员已纠正严重失信行为、完成有效整改,可向原认定部门提出修复申请,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附件3)和《信用修复承诺书》(附件4)。
(二)受理申请。根据信用修复对象符合性和申请材料完整性的审查情况,由原认定部门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三)核实申请。原认定部门对申请人的信用整改情况、整改结果等进行调查核实。
(四)修复认定。原认定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做出信用修复决定书,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五)修复处理。“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及时更新信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并将申请人的《信用修复承诺书》在“信用四川”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年。同时将相关修复信息推送至“信用交通”和“信用四川”,删除严重失信行为公示信息,并将修复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 1 年的;
(二)有过 2 次严重失信行为信用修复的;
(三)未纠正失信行为,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四)依法依规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十四条 “红名单”随年度信用评价产生,有效期届满自动更新。“黑名单”实行动态更新,3年内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移出“黑名单”;行政处罚期未满的失信行为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行政处罚未执行的失信行为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严重失信人员移出严重失信者名单后重新开始参与信用信用评价。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市场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虚假的,可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严禁违规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认为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归集的信用信息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遗漏的;
(二)侵犯其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行为信息超过发布期限仍未解除发布的。
第三十七条 设区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异议: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需更正而从业人员仍持有异议的,可对异议信息不作更改,但应当标明从业人员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定期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如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信息安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违规发布的信用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对举报信息、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附件1
水路运输市场从业人员良好行为主要内容
序号 |
良好行为 |
加分标准(分/次) |
备注 |
1. |
受到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表彰奖励 |
10 |
|
2. |
受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省级以上水路运输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 |
10 |
|
3. |
受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表彰奖励 |
6 |
|
4. |
受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县级以上水路运输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 |
6 |
|
5. |
获得省级以上新闻媒体的正面报道 |
6 |
|
6. |
获得县级以上新闻媒体的正面报道 |
3 |
|
7. |
积极组织、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的 |
3 |
|
8. |
积极参加救灾抢险的 |
3 |
|
9.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良好行为 |
3 |
|
10. |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认可的其他加分行为 |
2 |
附件2
水路运输市场从业人员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
序号 |
从业人员 |
失信行为 |
法律法规依据 |
扣分标准(分/次) |
备注 |
1 |
船员 |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在船上值班期间,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 |
《船员条例》第二十条 |
40 |
|
2 |
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
40 |
||
3 |
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适任证书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
40 |
||
4 |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
40 |
||
5 |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20 |
||
6 |
船员考试作弊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
20 |
||
7 |
船员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
《船员条例》第二十条 |
20 |
||
8 |
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的 |
《船员条例》第二十三条 |
10 |
||
9 |
船员 |
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或者隐匿、篡改、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
《船员条例》第二十条 |
10 |
|
10 |
船舶未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操作情况的 |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
10 |
||
11 |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规定的有效证件的 |
《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 |
5 |
||
12 |
船长(驾驶员) |
船长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
《船员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 |
40 |
|
13 |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40 |
||
14 |
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未按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程序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的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
40 |
||
15 |
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未立即向最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告的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
20 |
||
16 |
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
《船员条例》第二十条 |
20 |
||
17 |
船长(驾驶员) |
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检验证书的,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 |
20 |
|
18 |
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20 |
||
19 |
船舶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
20 |
||
20 |
船舶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
20 |
||
21 |
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
20 |
||
22 |
在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20 |
||
23 |
船舶超过核定航区航行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
20 |
||
24 |
载车船舶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20 |
||
25 |
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
10 |
||
26 |
船长(驾驶员) |
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的 |
《船员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
10 |
|
27 |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规定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10 |
||
28 |
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
10 |
||
29 |
在内河通航水域,未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并进行备案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
10 |
||
30 |
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 |
10 |
||
31 |
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的;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 |
10 |
||
32 |
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的 |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10 |
||
33 |
船长(驾驶员) |
未经作业地还是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 |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10 |
|
34 |
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
5 |
||
35 |
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5 |
||
36 |
在内河通航水域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不按照规定备案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
5 |
||
37 |
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
5 |
||
38 |
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 |
5 |
||
39 |
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5 |
||
40 |
未按照规定倒车、掉头、追越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
5 |
||
41 |
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
5 |
||
42 |
船长(驾驶员) |
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
5 |
|
43 |
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
5 |
||
44 |
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
5 |
||
45 |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
5 |
||
46 |
在内河通航水域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不按照规定备案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
3 |
||
47 |
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作业管理人员、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 |
未取得相应种类的《危险化学品水路从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20 |
|
48 |
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送信息的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20 |
||
49 |
将本人的《危险化学品水路从业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20 |
||
50 |
涂改《危险化学品水路从业资格证书》的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10 |
附件3
交通运输信用修复申请书
从业人员姓名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申请日期 |
||
所属单位 |
联系电话 |
||
通讯地址 |
电子邮箱 |
||
认定部门 |
|||
违法失信情况 |
年 月 日因 行为被列入 。 |
||
整改情况 |
(可另附页) |
||
补充材料目录 |
|||
真实性承诺 |
本人承诺所填写内容和提交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否则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失信责任,并在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平台中记入信用记录。 签字 (盖章) |
||
备注 |
说明: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人、认定部门各留一份存档。
交通运输信用修复申请书填报说明
一、交通运输信用修复申请书
1.除另有说明外,申请表中栏目不得空缺。
2.在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地方,自然人请填写个人身份证号。
二、整改情况
1.被纳入黑名单的失信行为完成整改情况;
2.其他信用修复情况(按地市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信用修复文件要求开展信用修复情况、参加文明交通志愿者等社会公益服务)。
三、需提供的材料
1.船员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2.其他相关材料(如参加社会公益服务、地市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信用修复文件等)。
附件4
从业人员信用修复承诺书
年 月 日,本人 (身份证号: )违反了 被列入 黑名单,给行业和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为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我已积极开展信用修复工作,现向行业和社会郑重承诺:
一、原失信问题于今年 月 日已完成整改,并且未发生新的交通运输领域其他失信行为。申请对本人在交通运输领域的信用进行修复。
二、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主动履行社会责任。
三、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检查,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和责任。
四、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树立诚信意识。
五、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
六、我承诺提交材料真实,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承诺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5
交通运输信用修复决定书
信用修复申请人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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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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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申请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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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部门修复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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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复认定情况 |
填写说明(供参考): 基本情况: (从业人员姓名)于 年 月 日,违反了 被列入 黑名单。 修复情况:经核查, (从业人员姓名)已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进行了以下信用修复措施: 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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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复决定 |
□同意信用修复, 。(认定部门依据各领域红黑名单制度填写决定。) □不同意信用修复。 日期: 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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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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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人、认定部门各留一份存档。